上海市委政法委“执法督查工作”特邀评查员孙洪林律师
案情:兄妹争夺动迁安置房
程老伯与老伴育有一儿一女,老伴在十多年前过世,程老伯住在其承租的公房处。女儿出嫁后,虽然户籍迁出,但因为住的离程老伯较近,所以平时程老伯的生活起居都由女儿照顾。
儿子结婚后搬了出去,但之后儿子离婚,把自己的房子给了妻子和女儿,又搬回来和程老伯一起住,随即户口也迁了回来。住了一段时间后,儿子提出要把这套公房买成产权房,程老伯和儿子、女儿商量后,程老伯和儿子达成了协议书,由儿子和女儿一人出一半钱,把这套公房买成产权房,登记的产权人为儿子,但实际的产权人是程老伯,在程老伯百年后,这套房子女儿和儿子一人一半。程老伯和儿子都在这个协议上签了字。
过了两年,这套房屋遇动迁,恰逢程老伯重病入院,没过多久,程老伯因病过世。之后,儿子与动迁单位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获得两套安置房屋。在儿子取得这两套安置房屋的产权证后,儿子与女儿签订了家庭协议,约定其中一套A安置房屋归女儿所有,女儿已支付了10万元给儿子,待该房屋符合过户条件时,儿子无条件配合女儿将房屋过户到女儿名下。现在,该房屋已符合过户条件,女儿要求儿子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时,儿子却说,自己是老房子的唯一产权人,有权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之所以会与妹妹签订家庭协议,是因为妹妹知道拆迁分了两套房子,心里不平衡,到家里来吵闹,当时怕出事,被迫签订了家庭协议,其中内容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按家庭协议的约定履行。无奈之下,程老伯的女儿将儿子告上法庭,要求儿子将A安置房屋过户至女儿名下。
庭审中,儿子称,A安置房屋是自己的,充其量算自己将房屋赠送给妹妹,在安置房屋交付之前,明确告知妹妹不再履行交付房屋产权的义务,所以不同意妹妹的诉讼请求。
评析:兄妹间家庭协议有效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拆迁的老房子虽登记为程老伯儿子所有,但根据程老伯和儿子所签的协议书可以确定,儿子只是名义上的产权人,实际产权人应为程老伯,在程老伯去世后,该房屋应归儿子和女儿共有。
现因该房屋被拆迁,儿子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获取了两套安置房屋。而且儿子与女儿签订了家庭协议,明确其中一套安置房屋归女儿所有,并且确定女儿要付给儿子10万元,这应认定为儿子和女儿对被拆迁的老房子所得拆迁安置房屋进行的产权约定,并不是儿子将A安置房屋赠与给女儿。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女儿要求将A安置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是符合双方约定的,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而儿子所谓的家庭协议是被胁迫所签订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法院的采信。
结案:A安置房归女儿所有
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观点,判决程老伯的儿子将A安置房屋过户至程老伯的女儿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