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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正经也 2019-07-24 10:12
【案例】

洪大妈、老徐(1994年12月26日报死亡)系夫妻,两人共生育徐钱、徐花、徐宝(妻子顾珍,生育一子徐杨)、徐明(2017年6月28日报死亡)、徐德、徐甜。

早年,洪大妈名下私房动迁分得系争房屋某区公房一套,徐宝系受配人之一。该房屋承租人为洪大妈,户籍于1991年6月9日迁出。徐宝户籍于1985以“投靠父母”为名迁入系争房屋,顾珍因与徐宝结婚也迁入该房屋。徐杨于1994年4月报出生在该房内。1996年,徐宝夫妻与徐明夫妻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搬离该房。 2017年8月,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在册户籍人口为徐宝、顾珍、徐杨,其中徐宝为户籍户主。

2017年9月17日,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为甲方,某房管所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洪大妈作为乙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根据协议,乙方搬离原址9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65余万元。根据某二所结算,该户另行增加费用为居住搬迁奖励、成套面积奖励、利息、居住提前搬迁加奖、临时安置费,合计83万余元。上述征收补偿款,徐宝一方和洪大妈均未领取。

1998年6月,案外人顾珍的父亲户住房困难,单位向顾父、顾珍以购房形式配置场中路房屋,后由顾珍购买该房产权。徐宝、顾珍、徐杨曾于2000年11月购买保德路房屋,后于2012年出售。徐杨还是松江区一商品房的权利人。1998年,徐甜名下私房动迁,洪大妈及徐钱获配宝山区一公房,并于2004年12月购买产权,洪大妈、徐钱、徐花各占三分之一产权,后于2004年12月16日出售。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顾珍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并购买售后产权,且面积已经达到相关标准,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徐宝、徐杨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其因家庭矛盾搬离,其居住使用的房间仍予保留,虽其另行购买的房屋系商品房,但不能以此否定其同住人资格,应认定徐宝、徐杨为系争房屋同住人。洪大妈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与同住人均应取得征收补偿利益。法院判决:某区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徐宝、徐杨和洪大妈均享有征收补偿。

律师析案:

徐宝、徐杨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虽因家庭矛盾搬离,在他处未再享受过福利分房,其另行购买的房屋系商品房,法院因此认定,徐宝、徐杨为系争房屋同住人。经综合考虑房屋来源、居住、福利分房等各方面因素,酌定各方应得的征收补偿款,符合法律之规定,该判决条理清楚,运用法律得当。  




文    张建伟  (以上系律师个人观点  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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