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之债转让的法理分析
先看一则案例,村电工封某承包了本村用电设备及用电管理,除以书面形式与村委会约定承包期限、电价及缴费方式外,并约定封某对每次电价涨价部分加收30%的线损费。在合同履行中,封某多收了全村204户人的电费8600余元和电价上涨部分加收30%的电费850余元。当204户村民知情后,将封某多收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李某,李某以权利人的主体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封某退还多收的电费,并由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封某多收的电费属于侵权之债,不是合同之债,法律没有规定侵权之债可以转让,因而其转让不合法,应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封某多收了204户村民的电费的行为属于侵权之债,现已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了李某,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转让是合法成立的,对李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为什么会得出如此不同的结论呢?对此作如下分析:债权是相对权,是不违反强行法前提下以任意的合同形式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以金钱给付为主要表现形式。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在商品流转加速的市场经济中,债权转让是常有的事,加之有合同法的明确规定,也便于一般自然人理解和执行,这是债权转让的常态。但是,作为例外,侵权之债的转让就较难理解。因为侵权之债是绝对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虽也有金钱给付的形式,但也有其他非金钱给付的形式出现。由于现行侵权行为强行法中对侵权之债是否可以转让没有明确的规定,以致在审判实务中对侵权之债能否转让存在疑惑,对前述不同意见的分歧也就不难理解了。
一般说来,民法的主体部分属于私法。私法是最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法域,处分原则在民法中具有重要的不同寻常的意义。可以这样认为,只要是法律没有禁止的,当事人都可以处分,所谓“法不禁止皆自由”就是这个精神。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侵权之债的转让有其最为基础的理论依据。这是其一。其二,侵权之债属于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与合同之债的不同在于,前者是法定的权利义务,而后者可以是任意约定的权利义务。对法定的权利义务如无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排除权利人可以将其让渡给他人。其三,侵权之债虽属于法定的权利义务,但除去与权利人身份密切相关的外,大多以金钱给付为责任承担的方式,这为侵权之债的转让提供了条件。如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情形。因此,凡属于财产性质的侵权之债均属于可转让之列,即作为“债权性质的侵权之债”是可以转让的。
但是,侵权之债的转让毕竟与合同之债转让不同。由于二者产生的条件和前提不同,虽然都是权利义务的让渡,但转让的内容和限制性条件大不相同。
作为任意法的合同法同时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应该说,这几种情形不但适用于侵权之债的转让,而且在此基础上作为强行法的侵权行为法还应增加一些限制性规定。一是属于与身份有密切联系的侵权之债不得转让。因为有关身份方面的侵权之债具有专属性,属于法律禁止转让的情形。如对发明专利权身份的侵权之债。二是属于精神赔偿范畴的侵权之债不得转让。如赔礼道歉、精神慰藉金的赔偿等。因此,凡属于“责任性质的侵权之债”是不能转让的。
综上所述,侵权之债转让是有其法理基础的。因为侵权之债包容债和责任两种性质,如果把侵权之债分为具有债的性质的侵权之债和具有责任性质的侵权之债。对前者可以转让就容易理解,对后者显然是不得转让的,因为债是可以流转的,而责任不能流转。前述204户村民将其财产受到侵害的属于债权性质的侵权之债让渡与李某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笔者倾向于按第二种意见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