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律师:
您好!
我一个月前应聘到一家私企工作,试用期还未结束。昨天,公司人事部门找我谈话,说要辞退我,其理由竟然是经理不喜欢我。
请问:公司这样的解聘理由,是个合理的理由吗?我能因此索要赔偿吗?
谢谢您的答复。
答: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您的描述,经理个人喜好明显不能等同于不符合录用条件,故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向您支付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金额作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午报数字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