切换到宽版
  • 921阅读
  • 0回复

[法律解释]并未发生的劳动合同变更 [复制链接]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离线假正经也

UID: 1801544

精华: 136
级别: 玉清道君
 

发帖
107610
金币
88186
道行
18910
原创
538
奖券
560
斑龄
0
道券
291
获奖
0
座驾
设备
摄影级
在线时间: 12605(小时)
注册时间: 2013-05-07
最后登录: 2023-06-17
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使用道具 楼主  发表于: 2018-11-06
— 本帖被 gtx480 执行加亮操作(2018-11-17) —

     [案情介绍]2017年11月,某网络购物平台的一些配送员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反映该平台擅自调岗且未按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接报后,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立即派员上门调查。经查,配送员所属单位为某集团位于上海的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且经相关人社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2017年8月初,该集团旗下“配送到家”业务部门与集团外第三方公司合并。由于人员饱和,集团安排“配送到家”的部分配送员分流至该集团另一业务部门“自营商城”继续工作。但有部分配送员认为新部门工作时间比原部门长,工作强度也比原部门大,所以不愿意去新部门工作。而且,他们认为公司此举系擅自变更工作岗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该公司人事部门负责人向监察员表示,前述分流系集团内部业务调整,相关配送员的劳动关系仍然在上海分公司,工作岗位仍为配送员,工作地点也不变,且其薪酬福利待遇在正常出勤并完成同等工作任务的前提下也不会发生降低,仅是具体配送的产品发生变化;并且,配送员岗位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也有淡旺期之分,公司安排的工作时长及强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公司据此提出不同意由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


    监察员检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发现,合同岗位约定为配送员、工作地点约定为上海市、工时制度为不定时工时制,工资约定为按公司规定的基本工资加绩效发放,并未约定具体配送岗位归属的业务部门。而经调查询问,配送员认可“配送到家”与“自营商城”均属于该公司的业务。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监察员基本同意该公司的意见,认为此次部门调整不构成导致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实质性变更,而属于公司调整部门间人员配置,正常行使管理权。  经过多次释法沟通及组织协调,该公司向涉及分流的配送员出具了劳动合同关系、岗位、地点及薪酬福利发放条件“四不变”的书面承诺书,大部分配送员接受了公司的安排,到“自营商城”部门继续工作,余下坚持不愿意去“自营商城”的配送员则向公司提出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时,监察员也建议该公司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安排配送员的工作时间与工作强度,保障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利。


    [案件分析]在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展过程中,因行业特点及市场因素等各种原因,可能会遇到竞争激烈、业务饱和等情况,进而导致单位合并、转产、调整经营方式等。本案即是因平台的整合、分流引起。劳动关系双方矛盾焦点在于“配送到家”与“自营商城”两块业务间的人员分流是否属于实质性变更劳动合同。若属于实质性变更且协商不成,则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对于如何认定这种实质性变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变更必须是由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基于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若不变更则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合同双方对该变更无法协商一致。在实践操作中,一般诸如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由本市迁往外市、约定岗位发生工种的变化或约定的工资收入被无故降薪等情况的协商不成可认定为能够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实质性变更。而本案中,配送员从“配送到家”调整到“自营商城”部门,配送的产品有所变化,但从事的仍然是配送工作,工时制度、工作地点及薪酬发放标准也没有变化,因而并不能认定为发生了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实质性变更,故并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即用人单位无须为协商变换部门不成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卞燕红,长宁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谈琳,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

1条评分金币+15
gtx480 金币 +15 - 2018-11-17
山庄提示: 道行不够,道券不够?---☆点此充值☆
 
快速回复
限120 字节
认真回复加分,灌水扣分~
 
上一个 下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