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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周某某于2015年8月1日入职本市一大型购物超市担任生鲜部主管。双方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另有每月全勤奖200元。2016年下半年起,周某某工作多次发生小失误,公司在对其年度考核之后,决定于2017年1月1日起将周某某的职位由主管降为职员,同时根据公司的薪资管理办法,其工资也由每月5000元调整为每月4200元。5月16日上午,周某某打电话给其领导,在电话里表示公司对他降职降薪的行为是违法的,公司未按5000元标准足额支付其工资,现在他准备不再做下去了。5月18日,公司通过EMS向周某某快递了《上班通知书》,要求周某某尽快至公司上班。周某某未予答复。一周后,公司通过EMS向周某某快递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其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理由解除其劳动合同。周某某随即向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补足其4个半月的工资差额。 □争议焦点 周某某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对劳动合同的变更应该双方协商一致,而公司现在对他的调岗调薪根本没有事先和他协商,是公司单方决定的行为。公司从1月1日起每月少支付他800元工资,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足额支付工资,他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公司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公司则认为,对周某某的调薪调岗是在对其综合考核之后的措施,而且周某某在新的岗位已经工作了4个多月,可以认为他认可了岗位及薪资的调整,不存在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 本案的焦点:公司对周某某的调薪调岗是否有法律效力?周某某是否可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裁判结果 用人单位在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具有自主经营管理权,公司因周某某考核未达到合格标准的情况下,对其降职降薪,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周某某在新岗位履行了4个多月,即用其实际行为表示对该调岗调薪予以认可。现周某某在变更4个月后提出不认可薪资的调整,请求工资差额无任何依据。公司亦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律师评析 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在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之前,因订立劳动合同的主客观条件发生了变化,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与程序,对原合同中的某些条款达成修改或补充的协议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变更是原劳动合同的派生,是双方已存在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发展。 《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在协商变更合同的情况下,变更合同的协议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任何一方不得采取欺诈、胁迫的方式来欺骗或强制他方当事人变更合同。合同变更的实质在于使变更后的合同代替原合同。因此,合同变更后,当事人应按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来说,合同一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即使另一方没有明确表示拒绝,但已按照变更后的内容继续履行,可以视为对变更的默认。2006年12月,上海高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此情形做了相应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书面约定,但已通过实际履行等方式默示调整了原合同约定的,视为双方对变更已达成一致。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1条规定了如果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的,当事人不得主张变更无效。可见,变更如果以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这种劳资双方的合意,则可认为该变更成立,而这种表现形式就应当通过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表现出来。实际履行原则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阶段,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明示或默示的合意所确定的内容来决定,并且这种实际履行的表现应当具有连续性,即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必须达到一定履行期间才能被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实际变更,并达成了合意。结合以上案例,公司在经过对周某某的考核后决定对其调薪调岗,调整的范围及幅度均在合理范围之内,周某某虽然主张公司调薪调岗属于单方行为,但是他已经用其4个多月的实际工作默示了双方变更的成立,因此,公司的行为不违法。 其次,《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因用人单位的过失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中,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当考虑用人单位的主观恶意性,如果单位具有恶意性,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如果确因客观情况引起的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何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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