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了购房合同并付清首付款,本想着等办好了贷款,这事就算尘埃落定。谁料卖方突然提出早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前,该房屋已经通过《离婚协议书》约定归前夫所有,自己无权出售。买方毛女士催促卖方马女士继续履行合同遭拒,将马女士及其前夫起诉到法院。
近日,上海一中院二审审结了该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改判双方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马女士向毛女士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
2015年10月,毛女士与马女士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马女士名下A房屋,并对购房款的支付方式、违约金进行了相关约定。但是,当毛女士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所有首付款后,马女士以《离婚协议书》写明A房屋归王先生所有拒绝继续交易和办理过户。
毛女士称,其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确认了A房屋产证登记在马女士一人名下,尽到了审慎的义务,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中都没有过错。《离婚协议书》属于马女士和王先生内部约定,外人没法知道,房屋产权应以登记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A房屋产权已根据离婚协议归王先生所有,马女士构成无权处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履行不能,应以马女士无权处分为由予以解除,并由马女士向毛女士承担相当违约责任。但毛女士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驳回了毛女士的诉请。毛女士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二审中,毛女士向法院提交了B房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及不动产登记簿,证明马女士和王先生在签署《离婚协议书》
的同一天,又将原本约定为马女士所有的B房屋变更为王先生与其子按份共有,而约定为王先生所有的A房屋则维持不变仍登记在马女士名下,可见马女士和王先生已经对《离婚协议书》上的约定进行了变更,A仍归马女士所有。
上海一中院二审认为,《离婚协议书》本质上属债权合同,合同约定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本案A房屋所有权并不因《离婚协议书》的成立而发生变动。从马女士与王先生变更B房屋产权的行为可知,双方履行《离婚协议书》并无客观障碍,A房屋未能及时按约登记至王先生名下所造成的后果,应由王先生自行承担,而不能转嫁给善意购房的毛女士。若王先生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可向马女士另行主张。据此,上海一中院遂作出上述改判。(劳动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