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女士于2017年2月15日入职上海某贸易公司,担任行政主管。双方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约定为6个月。2017年4月初,王女士发现自己怀孕,后以“妊娠反应”以及“保胎”为由,连续向公司请病假两个月。2017年6月,公司以王女士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单位的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王女士认为自己的情形并不属于试用期内不符合公司录用条件,且自己仍处于孕期,公司不能以此解除自己的劳动合同。遂与公司协商,要求恢复劳动关系。遭到公司拒绝后,王女士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
□争议焦点
女职工在试用期内怀孕,经常请病假是否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
王女士认为:自己属于怀孕女职工,怀孕是自己生育权利,单位以身体健康原因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方认为:王女士刚入职两个月就怀孕,且连续向公司请两个月的病假。公司根本无法在试用期内对其进行考察。违背了当初设立试用期的初衷。且王女士的身体情况不适应岗位要求,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首先,用人单位并未举证证明与王女士之间就岗位录用条件进行过约定。其次,怀孕是女职工的合法权利,用人单位不得以女职工怀孕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故裁决用人单位系违法解除,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
□唐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因用人单位解除怀孕女职工劳动合同而引发的劳动争议。
女职工在“三期”内是得到法律倾斜保护的。很多人会认为,女职工“三期”内是“动不得”的,即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实是一个误区,女职工三期内的确是不适用部分解除情形,但并非绝对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我们可以发现,这其中并不包含《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因此,如果怀孕女职工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为不符合用人单位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是有权解除其劳动合同的。但是,用人单位以员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同时具备以下五个条件:1.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的试用期约定;2.试用期期限应当与劳动合同期限相对等;3.有明确的录用条件或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界定,且已将该条件告知职工;4.用人单位有证据表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5.解除劳动合同要在试用期内提出。
本案中,用人单位并未与王女士约定过录用条件。怀孕本身不能成为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之一。因此,用人单位以王女士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被判定为违法解除。且仲裁根据王女士的要求恢复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本案中,用人单位犯的第二个错误是以女职工怀孕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最后,提醒广大用人单位,不要轻易解除“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除非掌握了充分的证据,否则被判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风险很大。(劳动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