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法院纷纷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基金制度,“两高”试点工作进展顺利
□是否故意或有无重大过失成为申请该项基金的前提
□有法官认为,现行法律框架下,刑事被害人权益很难得到保障
□据介绍,在《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建议稿》中,关于补偿经费的规定为“中央和省级两级财政预算”
□法制网记者 张有义
16万元,2000元。
面对这两个数字,郭惠敏多是无助,却也心存感激。看着昏迷不醒的女儿和变成“空头支票”的16万元的判决书,他无助;看着好心的法官们为自己募集的2000元捐款,他感激。
困扰郭惠敏和法官们的一个核心问题,就是刑事被害人的权益如何得到切实有效地保障。其实,对于这个问题来讲,几乎成为了刑事审判领域内的全国性症结。
据悉,今年“两会”后确立的立法规划之中,备受各方关注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法,虽然暂未列入,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由起草单位继续调查研究和起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也正在加大调研力度。有关方面透露,全国人大将在下一个五年立法规划中重点考虑这部法律的立法工作。
一个可喜的现象是,近日,各地法院纷纷开展了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方面的有益探索。比如,湖北大冶市在2007年5月下旬,率先建立了刑事被害人补偿基金制度,即刑事案件被害人如果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只要本人主观不是故意或者没有重大过失,且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检察机关再根据刑事被害人所遭受侵害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其家庭生活困难程度给予500元至20000元的经济补偿。
另据了解,全国已经开展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并建立专项基金的地区还有:四川省绵竹,山东省青岛、胶南、临沂等城市,其他省份的部分城市也正在开展类似的探索。
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机制的试点工作,已经逐渐走向成熟。
现象观察 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处境尴尬
2006年10月初,刚刚毕业的女大学生郭娟遭遇了不幸———她在石家庄建设大街遭遇飞车抢包并摔倒在地后,因为头部受重创而昏迷不醒。
2007年6月初,石家庄市桥东区法院对这起案件一审宣判。郭娟的父亲郭惠敏在乘坐了9个多小时的火车后,从河南南阳赶来。在宣判之前的这段时间里,为给郭娟治病,他变卖了房产,放弃工作,但不知道女儿何时能够苏醒。
法院一审判决,抢劫郭娟的黑龙江人王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在民事赔偿部分,判决王杰赔偿郭娟医药费等各种费用将近16万元。
如果能够得到赔偿,郭惠敏觉得,女儿就可以得到更好的治疗,距离苏醒的日子就更近了。然而,法官们调查后发现,被告人王杰根本没有赔偿能力,另外一个同伙赵晓伟也尚未归案。该法院刑庭庭长魏建中说:“大家都很同情老郭,但是也没有更好的办法,只能捐点钱,表达一下心意了。”
郭娟父女的遭遇并非个别。
5月中旬,在重庆荣昌县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与高速公路安全保障有关的案件。这起案件背后,实质上也是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护问题。
全国首例高速路抛石抢劫杀人案成功告破
2006年3月29日晚,李模胜开车从四川省自贡市经成渝高速到永川。车行至成渝高速公路95.6公里处时,一块重约15千克的石头从天而降,李模胜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根据警方调查,石头是两名实施抢劫的犯罪分子从天桥上抛下。两人事后穿过破损的铁丝网,从李模胜身上搜走手机一部、现金1600元。
2006年年底,两名抢劫犯被判死刑,目前已经执行,他们6000元个人财产被收缴国库。看到这种情况,死者家属没有向犯罪分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转而起诉了高速公路公司,以期从另外一个角度获得补偿。
针对李模胜受害一案,在重庆的律师界掀起了不小的争议。
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的一位律师告诉本报记者,从这起案子上看,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障处在一个极其尴尬的境地。
除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罪犯赔偿能力等诸多因素,附带民事判决中赔偿部分无法执行的情况并不鲜见外,像李模胜虽然购买了保险,但由于其死亡是因为犯罪行为造成,依照保险合同规定,并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
这位律师认为,目前我国的保险业务中,对投保人因犯罪造成的人身意外,不属于理赔范围,其深层次的原因是防止犯罪分子利用犯罪来骗取保费,因此,在现行情况下,通过保险来补偿刑事被害人的损失没有可能。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副厅长尹伊君日前表示,在刑事司法的各个环节,都可能出现被害人自身权益受到侵犯而得不到救助的情况。比如,案子破不了,罪犯抓不到,被害人找不到索赔对象;再比如,犯罪嫌疑人因证据不足被不起诉或被判无罪,这种情况被害人也得不到任何救助;更多的情况是,罪犯抓到了,也判刑了,甚至法院判决其附带民事责任,但90%的犯罪人都赔不起,被害人只能拿到一张“法律白条”。
“很多刑事被害人因自身权益受到侵犯又得不到救助而身陷绝境,成为诱发群体事件和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突出问题。”尹伊君对此有很深的体会。
基于现实情况,2007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刑事申诉检察工作要点》中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机制”。2007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的孙谦又向大会提交了“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的议案”。
至此,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的问题上升到了国家的高度。
法官访谈 被害人权益保护存在五大不足
贺荣明,作为湖北省基层法院的一名刑事审判法官,多年来经历了无数起被害人权益无从得到保障的案例。谈起这些问题,他感触颇深。
法制网记者就有关问题,对其进行了采访。
记者: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规定有哪些?
贺荣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刑法未对被害人作出明确定义,法学研究者和各种教科书对被害人一词的概念也存在着多种不同的解释。我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可以定义为:在刑事案件中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而可以参加刑事诉讼,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或单位)、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提出反诉的反诉人等。
关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的规定有较大的变化。原来的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作为其他诉讼参与人,即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他的合法权益由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予以保护,他只属于控诉一方的诉讼参与人,就其诉讼地位而言,类似于证人。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充分考虑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特殊地位以及被害人与刑事案件的特殊利害关系,而赋予了被害人以当事人的地位。
记者:除了刑事被害人在附带民事部分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外,依据目前的法律规定,你还有何看法?
贺荣明:我认为,目前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障方面,存在五大不足:
1、刑事被害人对案件的知情权受到严重限制
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对象,理应对整个案件的处理过程有充分了解,但在司法实践中,事实并非如此。实际上大多数的刑事被害人并不知道案件进展如何,甚至不知道刑事诉讼已经进入到哪个环节。
具体而言,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除了向被害人了解相关情况外,很少向被害人说明案件侦查进行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在审查起诉阶段,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但这也只是一种单方面听取意见的过程,并未形成公诉机关与被害人的互动,公诉机关也不会将已经掌握的案件情况告知被害人。
在审判阶段,除了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情况下,法院并不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送达被害人。
2、在代理和辩护权的行使上不对等
刑诉法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参加诉讼。基于法律规定的情形,可以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辩护人有权查阅案卷。
但被害人是否享有上述权利,在刑事诉讼法上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并不允许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查阅案卷。刑事被害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很大程度上被剥夺了了解案件进展情况的权利,也就很难充分行使自己作为案件当事人的权利;即使被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一般情况下,司法机关也不会为其指定诉讼代理人。
3、被害人在刑事诉讼部分没有发言权在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外,如果不是公诉机关要求被害人当庭陈述,法院往往并不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不知道案件何时开庭审理,当然也就谈不上在庭审过程中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是被害人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也很少听取被害人对刑事部分的意见,而只是就公诉人在起诉书上所指控的事实进行调查和审理,被害人完全成为刑事部分审理的局外人。
4、刑事被害人没有上诉权,不能及时、有效行使自己作为当事人的权利
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被害人虽然是重要的当事人之一,却不享有上诉权,被害人被冠以“当事人”之名,却无“当事人”之实,这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极不对等。即使被害人不服判决而申请检察院提出抗诉,由于二者出发点和追求目的的不同,检察院一般都是抱着非常审慎的态度,不涉及重大利益,一般不会轻易抗诉,致使被害人的合理要求在许多情况下不能满足。而被害人又没有强制检察机关进行抗诉的权利,那么他的合法权益就很难得到保证。
5、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的范围狭窄,权利受限制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被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是又在获得赔偿的权利范围上作了不利于被害人的限制,规定被害人只能就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物质损害要求赔偿,而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实际上犯罪较一般侵权行为性质更加严重,但是却不能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与民法的规定相互抵触,突显出了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性和不对等性。
改革方向 费用由中央、地方财政共同负担
在接受法制网记者采访的很多法官、检察官均表示,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个好制度,但目前很多地方因为财政紧张,很难把它做起来。比如在西部地区,司法机关的办公经费还捉襟见肘,补偿的钱就更无从谈起了。
据介绍,在《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建议稿》中,关于补偿经费的规定为“中央和省级两级财政预算”。
孙谦对此曾做过一个粗略的估算:“我国刑事被害人群体虽然在以每年200万人的速度增长,但真正需要国家补偿的可能不超过5万人。如果按照最低生活保障和最基本治疗水平的标准进行补偿,一年可能只需要几亿元的补偿资金,以我国现有的国力应该可以满足这笔支出。这里一定要清楚一点,也是十分重要的一点:国家只对那些因犯罪而导致生活陷入危机、处于极度贫困的被害人(或靠被害人抚养赡养的人)予以补偿,同时还有个前提,即被告人不明或者无力补偿。”
如果资金没有问题的话,那剩下的工作就是要在制度设计上加大力度了。
目前,在实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国家中,在补偿对象方面各有不同,但相对一致的是:由于暴力犯罪而遭受身体或者心理伤害的被害人;依靠被害人生活的人或者由于被害人的死亡而增加开支的人。
结合我国经济现状,有学者认为,我国的补偿对象应严格限定为刑法所规定的暴力犯罪导致被害人死亡或者重伤的。这里的被害人是指自然人,必须是犯罪加害人尚未确定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远远不能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或不补偿不足以维持被害人及受养人生活的。
学者还建议,补偿制度中应明确规定不予补偿的情形,比如亲属之间的暴力犯罪、被害人具有过错责任的暴力犯罪、相互侵害的暴力犯罪、被害人及其亲属不及时报案或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言等。
另外还应当明确刑事被害人补偿的性质。这种补偿属于社会救济性质,它不同于国家赔偿,也不是国家替犯罪人埋单。国家并没有代替加害人进行赔偿的义务,这种义务首先应该由加害人承担。国家只是在实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进行补偿,起到让被害人在经济上能够得到自立,在精神上能够能到安慰,平息被害人复仇心理的作用。国家支付刑事被害人补偿金后,在补偿范围内,对犯罪人或者其他负赔偿责任的人享有代位追偿权。
国外刑事被害人补偿依据
自新西兰率先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后,英国、美国、加拿大、日本、韩国等社会福利发达的国家相继建立此项制度。
其立法的主要依据有:
(一)国家责任论。国家负有为公民提供安定的生活环境、防止刑事犯罪发生的责任。如果公民的权益遭受犯罪的侵害,说明国家对公民权益保护不力,理应对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公民具有受国家补偿的正当权利。
(二)社会契约论。确保公民财产及人身安全的责任,源于公民与政府间自然缔结的社会契约,保护刑事被害人是政府责无旁贷的义务。如果政府不能履行其义务,刑事被害人不能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时,有权要求政府负赔偿责任。
(三)社会福利论。刑事被害人是社会亟待帮助的弱势群体,政府应履行保护被害者的职能,为刑事被害人提供福利性保障,以补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悲惨境遇。